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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切实起到保障作用,但也由此引发了一些追偿纠纷。近日,如东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案。
2021年6月,石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吴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根据双方申请,垫付吴某抢救费用8万余元。后石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赔偿给了吴某家属杨某、吴某某,未通知道路救助基金中心,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多次向杨某、吴某某追要无果后,无奈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石某认为保险公司已将款项(含垫付款)给付杨某、吴某某,吴某某说过由其返还,故案涉垫付款不应再由其给付。杨某则认为,虽然和解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但款项汇至吴某某的账户,故不应由其返还。吴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具体追偿比例可参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即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按责返还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款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石某、保险公司在与吴某家属协商理赔事宜时,均应积极主动联系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告知相关进度,在达成理赔协议时将垫付款如何返还约定在条款中,在给付理赔款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石某、吴某的家属均未采取以上措施,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石某的保险公司已向吴某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含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垫付款),为减少诉累,法院最终判决垫付款8万余元全部由被告杨某、吴某某返还。
法官介绍,道路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制度,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及时偿还。受害人或者继承人已从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李海慧